曲靖中院发布5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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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4日下午,在“6·26”国际禁毒日来临之际,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专题开云网页版发布会,通报近年来全市两级法院开展禁毒工作的情况,公开发布5起近年来全市两级法院审结的毒品犯罪典型案例,彰显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一贯立场。
近年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真履行禁毒职责,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不断加强毒品犯罪审判规范化建设,做好典型案例发布、庭审直播、普法宣传等禁毒宣传工作,有力推动了禁毒综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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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被告人穆某松运输毒品案
——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从严惩处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25日前后,被告人穆某松与他人联系运输毒品。10月25日16时许,对方把穆某松停放在罗某荣处的猎豹越野车开出,将毒品装在该车上,并电话告知穆某松。同日19时许,穆某松联系穆某到临沧市镇康县帮其将车开回昭通。2018年10月28日11时50分许,民警在临沧市镇康县勐英路,将驾驶该车的穆某松抓获,并在该车后排座位坐垫中查获黄色包装的块状毒品可疑物12块,绿色包装的块状毒品可疑物10块。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7675克,检出海洛因。
(二)裁判结果
本案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运输毒品海洛因767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强,应依法严惩。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穆某松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22年3月17日罪犯穆某松已被依法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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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被告人任某平、宁某绍运输毒品案
——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形成锁链同样可以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某平、宁某绍携带毒品驾驶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从曲靖市麒麟区经沪昆高速公路到富源,在富源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处被公安民警在该车后排座位一床毛毯下的苹果手机盒子中查获毒品可疑物一袋。经称量及鉴定,毒品可疑物净重170.79克,检出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二)裁判结果
本案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平、宁某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70.7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宁某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宁某绍具有毒品再犯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平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任某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宁某绍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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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被告人念某良贩卖毒品案
——明知他人销售毒品而居间介绍构成贩卖毒品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念某良,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9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21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念某良多次帮助吸毒人员王某彭、王某、王某、王某高等人向陈某平(已判刑)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共同吸食。
(二)裁判结果
本案陆良县人民法院一审,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念某良违反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多次居间介绍吸毒人员向同一人购买毒品,应认定为明知他人销售毒品而居间介绍,属于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念某良明知他人销售毒品而代购代卖,其行为属于贩卖毒品。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念某良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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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被告人周某全容留他人吸毒案
——邀约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构成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全,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全三次容留他人在自己某小区房子内吸食毒品小马。第一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权、周某虎二人和其自己一起吸食毒品小马;第二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孝、刘某刚、周某虎三人和其自己一起吸食毒品小马;第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孝一人和自己吸食毒品。
(二)裁判结果
本案师宗县人民法院一审,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某全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全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全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周某全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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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被告人范某、吴某齐、王某敏洗钱案
——明知毒品犯罪所得而协助转移毒资构成洗钱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范某、吴某齐、王某敏为吴某江贩卖毒品的毒资进行转移、隐瞒。
被告人范某系吴某江的妻子。2010年9月2日至2019年7月13日期间,范某在4家银行开立账户10户,资金交易总量为.11元。经查证,被告人范某采用存取钱款、转帐等方式,为吴某江贩卖毒品转移、隐瞒毒资780余万元。
被告人吴某齐系吴某江的父亲。被告人吴某齐于2006年至2017年期间,在5家银行开立了22个帐户。2006年1月26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被告人吴某齐的资金交易总量为.73元,采用存取钱款、转帐等方式,为吴某江贩卖毒品转移、隐瞒毒资。
被告人王某敏与吴某江、吴某齐系亲戚关系。2012年7月27日,王某敏在明知吴某江家族成员从事毒品犯罪的情况下,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给吴某江使用。经查证,王某敏为吴某江办理的银行卡与边境人员及吴某江等人有大额资金交易记录,王昌敏的资金交易记录与其身份及职业严重不符,王某敏提供资金账户给吴某江使用,协助吴某江转移毒资。
(二)裁判结果
本案麒麟区人民法院一审,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洗钱罪的本质在于为非法资金披上合法外衣,消灭犯罪线索和证据,逃避法律追究和制裁,实现赃钱的安全循环使用。行为人协助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转移与其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转移。
被告人范某、吴某齐明知吴某江贩毒毒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有意为其掩饰、隐瞒,提供银行帐户协助资金转移或将资金汇往境外人员,二被告人银行账户与边境涉毒人员有大额资金往来,可以认定范某、吴某齐明知其所转换或转移的资金系毒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转移,二被告人为上述资金提供账户、并通过转账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敏在明知吴某江及家人有涉嫌毒品犯罪且无正当职业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仍然为吴某江、吴某齐提供银行账户,其提供给吴某江、吴某齐的账户存在大额资金往来,与其财产状况明显不符,其行为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范某以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被告人吴某齐以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对被告人王某敏以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来源: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